【知识点】常设机构
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两种情况下常设机构的判定(★★)
(1)承包工程
承包工程 |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
时间标准 |
六个月:未达到该规定时间的则不构成常设机构,即使这些活动按照上述第1点或第2点规定可能构成常设机构 |
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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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从事上述工程活动,仅以此处规定的时间标准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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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确定上述活动的起止日期,可以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实施合同(包括一切准备活动) 开始之日起,至作业(包括试运行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进行计算(跨年度的应连续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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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是指伴随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发生的 监督管理活动,既包括在项目分包情况时,由分承包商进行作业,总承包商负责指挥监 督的活动;也包括独立监理企业从事的监督管理活动。对由总承包商负责的监督管理活 动,其时间的计算与整个工地、工程的持续时间一致;对由独立监理企业承包的监督管 理活动,应视其为独立项目,并根据其负责监理的工地、工程或项目的持续时间进行活 动时间的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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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如果新加坡企业在中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止计算其在中国进行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 所谓为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是指在商务关系和地理上是同一整体的几个合同项目,不包括该企业承包的或者是以前承包的与本工地或工程没有关联的其他作业项目。例如,一个建筑工地从商务关系和地理位置上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时,即使分别签订几个合同,该建筑工地仍为单一的整体。再如一些修建公路、挖掘运河、安装水管、铺设管道等活动,其工程作业地点是随工程进展不断改变或迁移的,虽然在某一特定地点工作时间连续未达到规定时间,但要视整体工程看是否达到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 一般来说,同一企业在同一工地上承包的项目可认为是商务关系相关联的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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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对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计算其连续日期以后,因故(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季节气候等原因)中途停顿作业,但工程作业项目并未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物资等也未全部撤出,应持续计算其连续日期,不得扣除中间停顿作业的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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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如果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企业,分包商在建筑工地施工的时间应算作总包商在建筑工程上的施工时间。如果分包商实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开始实施合同之日起计算该企业承包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同时,不影响分包商就其所承担的工程作业单独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
(2)提供劳务
提供劳务 |
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以上为限 “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是指本企业的员工,或者该企业聘用的在其控制下按照其指示向缔约对方提供劳务的个人 |
时间标准 |
以任何12个月内这些人员为从事劳务活动在对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该行为按照上述第1点和第2点的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但按本项规定,如规定持续时间达到规定标准,仍构成常设机构 |
劳务活动 |
指从事工程、技术、管理、设计、培训、咨询等专业服务活动。例如,对工程作业项目的实施提供技术指导、协助、咨询等服务(不负责具体的施工和作业);对生产技术的使用和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等提供的服务;在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提供的专业服务 |
同一企业从事的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的若干个项目 |
应考虑下列因素: 1.这些项目是否被包含在同一个总合同里。 2.如果这些项目分属于不同的合同,这些合同是否与同一人或相关联的人所签订;前一项目的实施是否是后一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 3.这些项目的性质是否相同。 4.这些项目是否由相同的人员实施;等等 |
对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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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若某新加坡企业为中国境内某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 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中国之日期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的日期止作为计算期间,计算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停留天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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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 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不分别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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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同一个项目历经数年,新加坡企业只在某一个“12个月”期间派雇员来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而在其他期间内派人到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未超过183天,仍应判定该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是针对该企业在中国境内为整个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针对某一个“l2个月”期间内提供的劳务。所以,在整个项目进行中,如果新加坡企业于其中一个“12个月”期间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则应认为该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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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如果新加坡企业在向中国客户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的同时,也委派人员到中国境内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其服务费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该服务费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果上述人员提供的服务是通过该新加坡企业设在中国的某固定场所进行的或通过该新加坡企业设在中国的某固定场所进行的或通过其他场所进行,但服务时间达到协定规定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标准的,按本规定则构成了常设机构,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所得应执行下文中“(四)营业利润”的规定。 |